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府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政府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工程管理,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投资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政府工程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国企投资项目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项目,包含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及农业、电力、能源、自然资源、信息产业及基础设施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目标责任制,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考核和监督的内容,并依据有关规定运用考核成果,对履职尽责不到位、欠薪问题突出的地区和部门进行约谈、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加强对政府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隐患的排查和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机制,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作用,推动“家门口”线上线下维权服务中心建设,开展“小散远”项目等单位用工信息常态化采集,纳入宿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系统动态管理,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政府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检查督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推动宿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预警系统建设、管理、应用和高质量考核的组织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规范建设市场秩序,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督促政府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落实人工费用拨付、总包代发、劳动合同签订、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依法查处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制止、纠正拖欠工资行为。加强建设资金监督管理、规范工程款支付结算、清理拖欠工程款等,改进工程款支付管理和用工方式。
发展改革部门加强政府工程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工程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严禁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建立健全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接收、共享机制,推动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工程资金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做好农民工维权专项经费和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保障,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加强对政府工程建设资金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监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指导国有企业加强合规管理,加强国企风险防控,督促国有企业及其投资项目依法依规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和欠薪清偿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国有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配合处理因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案件。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非法讨薪以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治安案件,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拟订政府工程根治欠薪法制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实施普法宣传工作,推动农民工维权公益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
人民银行宿迁市分行加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监管账户管理,协调开户银行做好农民工工资代发结算和社会保障卡发放农民工工资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审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大数据管理、民政、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指挥中心、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支付工作。
第二章 制度保障
第五条 政府工程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函件或者出具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依规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工程款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并符合省级以上相关特别管理规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人工费用占工程款比例可以参照下列标准约定:房屋建筑类不低于总价的20%,市政基础设施类不低于总价的10%;园林绿化类不低于总价的30%;交通运输(含铁路)类不低于总价的10%;水利枢纽及建筑物工程类不低于总价的10%;河道工程及其他工程不低于总价的5%;电气安装类工程不低于总价的8%;电力土建工程不低于总价的15%;其他工程根据实际确定并拨付人工费用。
第七条 政府工程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政府工程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或者付款节点,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资金拨付申请,相关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对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进行资金拨付。
政府工程建设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做好资金拨付监管,依法依规或者按照约定将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人工费用直接划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用账户中的人工费用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
第八条 因用工量增加等原因,导致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余额无法满足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提出需要增加的人工费用数额;建设单位审核同意后,及时进行追加,在农民工工资支付前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九条 政府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按照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十条 政府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宿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范围。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加强对人工费用拨付和支付情况监督,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和支付的,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宿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系统发出预警。人工费用到达专用账户且开户行收到工资发放资料之日起7日内,开户行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信息自动推送至宿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 严格落实用工实名登记入场制度,没有进行实名制登记的农民工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房屋建筑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完成与住房城乡建设实名制系统对接,实时将在建工程的实名制管理数据推送至住房城乡建设实名制系统。实名制管理的数据包含所有农民工和管理人员进出场登记、日常考勤、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工资支付等记录。
通过在施工项目现场安装可视化对讲监控系统,全程监督农民工实名制考勤管理情况,防止考勤异常和考勤不实等。
市政工程、园林绿化、房屋修缮、交通运输、水利、农业、自来水、电力、燃气、通信等无法实施封闭式管理的项目及其他无法接入住房城乡建设实名制系统的项目,采取移动定位、电子围栏、手机考勤、定点考勤、电子社保卡等措施实施实名制考勤管理,实名制管理信息接入宿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系统。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承担临时任务的农民工纳入实名制管理,进行实名、进(退)场、考勤等管理,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实名制管理系统。分包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临时用工人员进(退)场花名册,每日确认临时用工的名单及考勤,并核实完成的工作量,用工资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具体按照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宿安薪”二维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二维码等信息。
第十四条 政府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全面实行农民工工资总包代发制度。分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分包单位以实名制管理信息为基础,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公示无异议后,与农民工考勤表、当月工程施工进度等情况一并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并书面承诺上报工资支付表真实性,协助施工总承包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进行抽查回访核对分包单位上报的工资支付表,抽查情况要存档备查,并按时将审核后的工资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在5日内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账户或者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反馈代发工资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工程严格落实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月结月清要求。
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约定农民工工资实行结构工资制且绩效工资延迟支付的,每月实际支付工资金额应当不低于应发金额的80%。绩效工资发放时间应当不晚于下个季度开始前,同时不晚于完工退场当月月底。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监督,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核监督。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实现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实名制考勤、工资结算与支付等信息自动核对校验。相关信息无法匹配的,自动生成预警信息推送至宿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系统。推动劳动合同、用工协议电子化,规范工资支付标准、工作量核算方式、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
第十八条 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社会保障卡或者工资卡。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加强对农民工安全用卡的宣传引导。
金融机构为农民工办卡提供便利化服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农民工工资卡被用于出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防止农民工工资被截留、挪用、冒领等。
第十九条 推动农民工工资卡库建设,促进跨区域通用、跨行支付、跨行转账服务。
新开工政府工程原则上执行社会保障卡发放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需要办理新工资卡的,优先办理社会保障卡。
农民工使用社会保障卡领取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金融机构等单位不得拒绝。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不得拒绝农民工使用其他银行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领取工资,不得借机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农民工搭售或者推销金融产品。鼓励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执行减免跨行代发工资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农民工重新办理工资卡。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配备劳资专管员。劳资专管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水平和能力,数量应当满足施工现场管理需要。
劳资专管员具体负责项目务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实名制花名册建立、日常考勤、务工人员工程量及工资核算等有关工作,实时掌握施工现场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
第三章 清偿追偿
第二十一条 政府工程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二条 政府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政府工程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工程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专用账户足额拨付人工费用,导致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第四章 监控预警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推动宿迁市农民工工资监控预警系统建设,依托系统加强政府工程及国企项目管理,及时处置上传欠薪隐患预警信息,推动数字技术在政府工程管理中的创新应用。
推动预警系统与国家、省监控预警平台数据信息互联互通,强化预警系统在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应用,加强预警系统为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障服务,将政府工程用工管理数据全部纳入预警系统,并做好动态更新完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管、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统计、市场监管、信访、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项目规划、审批、施工许可、劳动用工、资金拨付、项目验收等全过程信息共享。水电气、税务、金融机构等单位对系统建设给予支持。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乡镇(街道)网格人员及企业采集、上传相关信息,督促指导企业做好数据动态更新工作,为企业合规管理、用工保障等提供全流程在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系统协同和衔接,支持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及“小散远”等政府工程项目信息化应用和监管。
依托“宿心办”APP,开发农民工投诉举报、工资支付通知、查询和保障服务等功能,方便农民工及时掌握工资支付情况,依法维护劳动报酬权益。推动在线视频调处平台、“家门口”维权服务中心建设和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及国有企业等应当定期通过实名制管理平台进行数据汇聚、梳理,对在建工程考勤、代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用发生异常情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预警。对连续三个月以上重大异常情况,应当依法落实“一案三查”,纳入重点检查对象名单进行专查。
预警信息推送到宿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系统,预警系统分别推送给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劳资专管员处置。
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单位(项目)在国家欠薪线索平台反映欠薪问题的连续3次以上的,将通过预警系统推送预警信息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监察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同志,并同步推送给乡镇(街道)网格人员进行核实处理、疏导稳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政府工程项目未依法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办法、未按月足额向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用的,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移送国有资产监管、财政、审计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并按规定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依法处罚,同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宿迁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宿迁监管分局采取措施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加强金融机构专用账户使用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金融机构未按要求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支付工资、向相关平台上传数据、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日常管理和撤销工作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记入信用管理: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记入信用管理: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五)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七)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八)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九)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属于行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权限的,应当依法书面移送行业主管部门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加强对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将施工总承包单位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制度情况纳入施工总承包履约评价范围。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工程重大典型案件进行挂牌督办、蹲点督导,监督指导县(区)人民政府组建专班依法快速处理。对同一欠薪事项或者同一项目反映、举报投诉、信访3次以上的,将通报县(区)人民政府,倒查有关部门履职情况,对失职失责、长期拖延、执法不严等情况移送纪委监委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违反法律和企业合规管理规定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进行约谈,对造成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工程建设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政府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先评优、职务晋升等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政府工程建设单位加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监督管理,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将专用账户资金发到农民工工资卡中,确保专用账户资金专款专用,对截留、挪用、冒领、套取专用账户资金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国务院、省政府督办涉及政府工程重大欠薪案件,造成舆论或者引发其他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被国家和省通报的负面典型案件,组织社会风险评估,对项目立项、自然资源规划、审批、招投标管理、工程款支付、用工管理、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落实、工程验收、审计等进行核查,明确责任,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发展改革、行政审批、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移送纪委监委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范围内非政府工程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